认缴制下,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公司此后陷入债务危机,债权人能否追认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结合一起真实二审案件(已脱敏)的办案路径,梳理”未届期转让原则上免责”的裁判规则、一审常见的法律适用误区,以及二审行之有效的攻防要点,供企业股东与同行参考。
关键词:原股东补充责任,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加速到期,执行异议之诉,期限利益,公司法第88条
一、问题的提出
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实务中高频出现的争议是: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把股权转给了别人,公司后来欠了债、还不上,债权人能不能回过头来,要求这位”早已退出”的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很多原股东以为”股权都转了、工商也变更好了,事不关己”。但近年不少一审法院直接以”债务发生在转让之前、属于恶意转让”为由,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这里面,法律适用的边界究竟在哪?
二、规则梳理:未届期转让,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
1. 九民纪要第6条:期限利益是原则,加速到期是例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两种例外(加速到期):
-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
2. 公司法第88条(2023修订):未届期转让,补充责任限于”受让人未缴部分”
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注意两点:
- 该条责任的限度和对象——转让人(原股东)仅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对公司全部债务”兜底”;
- 该条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对施行前已完成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
3.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文义不含”未届期转让”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针对的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司法实践多数观点认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指向已届期未出资(瑕疵出资),未届期转让不应被扩张解释纳入。
换言之: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构成”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对公司债务免责。
三、参考案例:北京海淀法院”未届期转让免责”规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发布一起典型案例(开源公司诉安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2045年)的情况下转让全部股权,债权人以”债权形成早于转让”为由,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 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未依法缴纳出资即转让”的相关规定;
- 无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不符合加速到期条件;
- 无证据证明原股东系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
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请,二审维持。
法官说法规律:认定”恶意逃废”应综合转让时间、公司资产状况、债务形成时间、转让是否异常、受让人资金与偿债能力等多因素判断,不能仅凭”债务形成早于转让”即推定恶意;且即便论责,依新法第88条也仅限于受让人未缴部分。
该案与笔者的二审案件同属北京法院系统,参考价值高。
四、一审常见的三个法律适用误区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原股东被追加)中,一审判决存在典型问题,具有普遍警示意义:
误区一:无具体法律依据,仅凭”恶意”事实推定。一审判决未援引具体法条,仅以”债务发生于转让前、未届期转让”推定”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而”恶意”属主观状态,依民事诉讼法第67条应由债权人举证,一审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主动认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且有超越职权之嫌。
误区二:终本裁定 ≠ 具备破产原因。一审仅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认定加速到期条件成就。但依破产法第2条及破产法解释一第3、4条,终本与”具备破产原因”不能等同,证据不足。
误区三:把”未届期转让”硬塞进”已届期未出资”条款。一审将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列为依据,但该条启动前提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已届期未出资。本案事实是”转让时未届期”,前提不符,属法条适用扩张且无论证。
五、二审攻防要点(原股东视角)
基于上述规则与误区,二审可从以下角度切入:
- 重申期限利益原则:转让时未届出资期,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免责;
- 击破”恶意”推定:一审无证据证明恶意、无证据证明具备破产原因,直接违反海淀案例明确的”恶意须综合判断、不能单以债务发生时间推定”;
- 厘清法条前提:一审适用的”已届期未出资”条款,文义不含未届期转让,前提不符;
- 援引同系统参考案例:北京海淀法院已生效裁判明确”未届期转让免责、恶意须综合举证”,一审规则与之直接相悖,二审应予纠正;
- 即便论责也有限度:即便适用新法第88条,原股东补充责任也仅限于受让人未按期缴纳部分,而非对公司全部债务。
六、给股东的实务建议
- 转让前留痕: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公司资产状况、受让人偿债能力等材料妥善保存,证明转让真实、非恶意逃废;
- 不要误以为”转了就万事大吉”:若转让后被认定恶意或具备加速到期情形,仍可能担责;但”原则免责、例外从严”的裁判导向对原股东总体有利;
- 遇追加冷静应对:一审若仅凭”债务早于转让”推定恶意、无证据追加,二审可依本文规则系统推翻;
- 区分时间节点:转让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的,重点打”法不溯及既往”,不应适用新法第88条。
小结:认缴制下,原股东未届期转让股权,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对公司债务免责;债权人主张”恶意逃废”的,须举证并综合多因素判断,不得仅凭债务形成时间推定。一审常见的”无依据推定恶意、终本等同破产、扩张解释已届期条款”三类误区,正是二审翻案的有力抓手。
本文由”先锋AI问答”(杜继锋AI数字分身)协助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