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Home
  2. 如影随形 · 企业运营常年法律顾问
  3. 合同审查
  4. A直接付C,和A付B、B再付C,两种交易模式合法吗?(税三角视角)

A直接付C,和A付B、B再付C,两种交易模式合法吗?(税三角视角)

企业交易两种付款结构对比:A直付C,与A付B100万、B再付C100万(平进平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实施细则第29条、增值税法第14条、企业所得税法第1/5条、刑法第205条、法释〔2024〕4号第10/11/12条,逐项回答行不行、合不合法、财务成本、法律问题。


一、两种模式是什么

设一笔交易标的额100万元,企业间常见两种付款安排:

  • 模式一(A直接付C):A与C直接交易,A向C支付100万元,C向A开具发票。
  • 模式二(A付B、B再付C):A先向中间企业B支付100万元,B再向实际供应方C支付100万元;A—B、B—C分别签合同、分别开票。

本文要回答四个问题:这两种模式行不行、合不合法、会不会增加财务成本、会不会产生法律问题

二、A直接付C:合法有效,无争议

模式一中,A与C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资金由A流向C,发票由C开给A,合同、发票、资金三流一致

  • 增值税上,C就100万元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A凭票抵扣,链条完整(《增值税法》第十四条: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 企业所得税上,C就该项利润交纳一次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

该模式法律关系清晰,无额外税负,无合规风险。

三、A付B100万、B再付C100万(平进平出):行不行?

这是本文的核心问题。答案是:如果B在交易中具有真实的经营实质,合法;如果B仅是”平进平出”的过账通道,不合法,且构成虚开发票。

(一)B有真实经营实质的情形

若B确实向A提供了服务(如贸易、居间、加工、垫资等),A—B、B—C均为真实交易,则:

  • A—B:B向A开票,B产生销项税额;
  • B—C:C向B开票,B取得进项税额;
  • B作为独立纳税人,仅就增值部分纳税(《增值税法》第十四条链条抵扣,不因多一层而重复征税);
  • B就自身利润交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各法人分别纳税,非重复课税)。

此情形完全合法,与模式一仅是交易环节多寡之别。

(二)B”平进平出”、无真实经营实质的情形

若A付B 100万、B原样付C 100万,B在其中不提供任何真实服务、不赚取任何差价,仅充当资金过手通道,却仍向A开具发票——则B的开票行为落入虚开发票的法律禁区:

  •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文禁止”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即属”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将”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列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一种情形;第十二条将”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列为虚开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第一种情形。

换言之,B无真实业务却开票,在行政法上即构成虚开发票;若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即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入罪,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单位犯罪双罚)。

法释〔2024〕4号第十条同时规定出罪但书:”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但该但书以”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前提,纯过账安排若导致进项被违规抵扣,仍可能入罪。

四、两种模式对比

对比项 模式一:A直接付C 模式二:A付B、B再付C(B有真实业务) 模式二:A付B、B再付C(B平进平出)
法律关系 A—C一重 A—B、B—C两重独立 名为两重,实为资金通道
三流是否一致 是(各层真实) 否(B无真实业务却开票)
行不行 不行
合不合法 合法 合法 行政违法,涉刑风险
增值税 C就100万交,A抵扣 B仅就增值额交,不重复征 B无增值额,开票本身即违法
企业所得税 C交一次 C、B各交(多一主体) B无所得,开票违法
财务成本 最低 较高(含B合理差价及税费) 看似零差价,但面临罚款/刑责
法律问题风险 高: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罚则+刑法205条

五、财务成本问题

模式二(B有真实业务)必然比模式一多产生财务成本:A需向B支付包含B合理差价的款项,B就该差价缴纳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该等成本是B提供中间服务的对价,属商务定价范畴,并非税法漏洞或重复征税。企业选择何种模式,应基于商业上是否确需B这一环节,而非出于”避税”目的人为增设通道。

六、法律问题小结

  1. 模式一合法无争议,三流一致,税负清晰。
  2. 模式二合法的前提是B具有真实经营实质并各自纳税;增值税链条不重复征增值额(增值税法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各法人各交(企业所得税法第一、五条)。
  3. B平进平出、无真实业务却开票,构成虚开发票:行政上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1万元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刑事上触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法释〔2024〕4号,税款超10万元即入罪。
  4. 唯一的法律红线是”三流一致”:合同、发票、资金指向同一真实交易,即安全;任何”钱走一条线、票走另一条线”或”无业务开票”的安排,均为高危。

具体项目税额与筹划,以承办税务师对实际合同与票流的计算为准。

具体案件以承办律师审查意见为准。


本文由”先锋AI问答”(杜继锋AI数字分身)协助生成。

打印时请选:缩放 100% · 边距默认 · 取消“适合页面”

Updated on 2026年8月12日
Was this article helpful?
微信二维码

📱 想和杜继锋继续交流,欢迎加微信

秉持专业与良知,陪您防范风险、化解纠纷

Related Articles

⚖️ 返回知识图谱 · 继续探索 🤖 先锋AI问答 · 体验AI魔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