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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律师20年没办过的案子,今天一次讲透

一、制度演变:从”不能用”到”可以不用报批”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段明显波折,理解演变是正确适用的前提:

  1. 1999年《合同法》:立法时因顾虑滥用,删除了草案中的情势变更条款——彼时律师无法以此主张。
  2. 2008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受金融危机推动重新确立情势变更,但为防止滥诉设置审批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即”层层报批”阶段)。
  3. 2009年:最高院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慎重适用”,确需适用的报高院批准。
  4. 2019年《九民纪要》:开始放松,不再强调层层报批。
  5. 2021年《民法典》第533条:正式将情势变更写入法律(此前仅为司法解释),并取消”报高院批准”限制
  6. 2023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及配套答记者问(2023-12-05):细化变更/解除边界。

结论:律师执业早期(2008—2019)印象中的”要报批、不让用”已成历史;民法典时代情势变更已法定化且无需报批。


二、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2021-01-01施行)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院答记者问核心观点(五层)

第一层——情势变更 ≠ 商业风险,是”重大变化”:正常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因政策变动或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无法预见的涨跌、履行显失公平的,方为情势变更。

第二层——量变到质变:正常价格是量变(商业风险);超出量的积累达到质的变化(价格异常+订约无法预见+履行显失公平),才是情势变更。

第三层——法院裁判边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解除;一方请求变更、对方请求解除,或反之,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解除。此为司法裁判权介入,非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

第四层——除外情形: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不适用情势变更。

第五层——事先排除约定无效:情势变更体现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款无效


四、实务认定:三要件与典型场景

区分三要件

  1. 不可预见性(政策/供求异常,非市场常态);
  2. 异常性(价格变化”异常”);
  3. 显失公平性(原价履行明显不公)。

EPC/建工场景

  • 固定总价合同,施工期内材料涨10% → 商业风险,承包人自担(对应建工解释二第9条”固定价不调差”);
  • 突发政策致材料翻三倍、全国断供 → 可能情势变更,可请求变更/解除。

五、律师实务经验

  1. 中国法院对情势变更支持率低、门槛高,智慧做法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调差/重新协商机制(有约定从约定),把风险前置分配,而非事后打难赢的官司。
  2. 新冠疫情是近年唯一大规模激活情势变更的窗口,但最高院引导尽量往”不可抗力”靠,防泛滥。
  3. 建工/EPC护城河:固定总价 + 调差阈值 + 不可抗力三件套写清;建工解释二第9条已钉死”固定价不调差”,仅情势变更质变时可破,审查时应主动留调差口子。
  4. 执业20年未办情势变更案属正常:该诉由本身稀缺、常被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协商变更替代,非遗漏。

六、一句话结论

情势变更是订约无法预见的质变(异常涨跌+显失公平),可请法院变或解除;与商业风险(可预见量变、自担)界线在”量变到质变”。制度已从”报批慎用”演变为民法典法定化且无需报批;事先排除约定无效。实务中优选合同调差条款前置分配风险。


本文由”先锋AI问答”(杜继锋AI数字分身)协助成稿,仅供学习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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