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建设单位(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最怕两件事:一是施工单位报来的结算金额”水涨船高”,二是双方谈不拢就走司法鉴定,一鉴就是大半年,鉴定费贵、结果还未必站在自己这边。
其实,我国现行法律对”工程结算怎样才算数”早有系统规定。懂规则、在合同和履约中把规则用足,建设单位完全可以不依赖司法鉴定,就把结算的主动权握在手里。本文站在甲方立场,把那些”对结算有利、且不需要鉴定”的法律武器逐条摆出来。
一、结算的”算数”基础:合同说了算,法律兜底
结算的第一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法律不替当事人算账,只确认”按约定算”的结果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本质上是对合同价款的履行清算,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调整机制、支付节点,就是结算的准绳。
《建筑法》第十八条明确两点,对甲方极有利: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这一条把”造价由合同约定”和”按约拨付”同时写进法律,既是甲方的权利依据(按合同付,不按施工单位单方报价付),也是约束甲方按时付款的边界——反过来提醒:甲方要守约拨付,才能理直气壮地要求对方按约结算。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六条进一步锁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明确,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依次按”国家法律法规、计价标准、合同及签证等有效文件”协商处理。换言之,合同越细,甲方越主动;合同留白,才给争议留出空间。
二、最锋利的武器:对方报来结算,你”逾期答复”就视为认可
这是建设单位最容易用、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配套的审查时限表(办法第十四条)是:500万元以下20天、500万—2000万30天、2000万—5000万45天、5000万元以上60天。合同约定期限的,从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把这条上升为司法规则: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甲方的启示:这把”双刃剑”用好了是盾,用不好是坑。实务中甲方常犯的错是——收到结算书后不置可否、内部拖着不审,结果被对方主张”视为认可”。正确做法是:要么在合同里约定合理的审查期并真的按期提出书面异议;要么在合同里不写”逾期视为认可”的默示条款,改用”以甲方最终审定价为准”的明确约定。 规则本身是中性的,关键是甲方要先在合同里把”答复期限”和”答复的法律后果”约定清楚,别让沉默替你做了决定。
三、过程结算:把争议消灭在过程中,竣工不再重复审
很多超付、扯皮,根源是”平时不算账、竣工算总账”。法律现在明确鼓励”边干边结”。
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第二条规定:
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新开工项目可以推行过程结算。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施工过程按时间或进度节点划分施工周期,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和支付……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这一条的价值在于:每个节点确认一次,无争议部分当场锁定,竣工时只对剩余少量争议对焦。 甲方把结算风险拆解到每个月度、每个形象进度节点,施工单位想最后”一把梭哈”虚报总额,门都没有。
配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进度款规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90%支付进度款——甲方同样要在”确认”动作上保持主动,该核就核、该异议就异议,别让”视为确认”反向咬自己。
财建〔2022〕183号第一条还把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到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且明确除保留不超过工程价款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外,比例可由双方自定。这对甲方意味着:进度款付得多,但质保金压到3%,竣工结算时甲方手里留的钱更少了——更要把过程结算和竣工审查做扎实,不能指望靠”压进度款”来制衡。
四、固定总价:合同锁死,法律不支持随便鉴定
对建设单位最稳妥的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法律对”固定价”的结算有明确保护。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这两条合起来,就是甲方的”防鉴定双保险”:合同锁死固定总价,或者诉前双方已经签了结算协议,对方再想申请司法鉴定推翻,法院根本不批。
当然,固定总价不是”闭眼付包干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留有接口:合同约定优先;设计变更等可参照当地计价标准调整;合同无效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所以甲方的正确姿势是:总价包干范围在合同里写死(含风险幅度),变更部分走”合同已有价→类似价→协商确认”的闭环(办法第十条),不要留下”开口”让对方事后主张调价。
五、变更与签证:14天失权规则,拖着不确认就吃亏
工程价款大部分争议出在变更和签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设了明确的”时限+默示认可”机制: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价款调整;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一方应在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变更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办法第十五条还强调: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现场代表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对甲方的操作指引:
- 合同里指定”有权签证的代表”,其他人签字一律不认;
- 收到变更/索赔报告,14天内必须书面反馈(同意或提修改),沉默=认可;
- 零星工程(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要求对方在接活后7天内先报用工、机械、材料签证再施工,没签证就干活的,争议责任自负——这条是甲方防”先斩后奏”虚报的利器。
六、无效合同、背离中标:质量合格仍能结算,但依据要选对
实务中合同可能因资质、招投标问题被认定无效。法律对结算并不”一刀切归零”。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则锁定”招投标文件优先”:
- 第二十二条: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以招投标文件为结算依据。
- 第二十三条:非必须招标工程,招标后双方又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客观情况难预见变化除外)。
《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从发包端卡住风险:必须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禁止承包单位转包、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甲方把好”选对人、不签阴阳合同”两道关,结算依据就干净。
七、总分包链条:连带责任是甲方的追偿抓手
甲方常担心”总包把钱拿了,分包来闹”。法律给甲方留了向总包追责的口子。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总包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对分包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质量争议中发包人可以将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起诉。
对甲方的意义:结算时若发现分包工程量、价款有水分,甲方可以直接向总包主张——总包对分包工作向甲方连带负责,别让总包用”那是分包干的”来推卸。同时,指定分包(甲指分包)要谨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造成质量缺陷的,发包人自身要承担过错责任。甲指分包可以,但别越过”认可分包”的边界变成”直接指挥施工”。
八、给建设单位的结算合规清单
把上面的规则浓缩成甲方可落地的动作:
- **合同写细**:计价方式(优先固定总价)、风险幅度、变更签证时限与代表、竣工审查期、是否约定”逾期视为认可”及后果——逐项写明,不留白。
- **过程结算**:在合同里约定节点划分,每节点确认无争议部分,竣工不重复审(财建183号)。
- **进度款**:按不低于80%支付但同步做工程量核实;14天不核=视为确认,甲方要主动核。
- **变更签证**:指定唯一有权代表;14天内书面反馈,沉默有代价;零星活先签证后施工。
- **竣工结算**:收到完整报告后按期审查或提异议;想避免”视为认可”就不要在合同写默示条款,改写”以甲方审定价为准”。
- **锁死固定价+诉前协议**:固定总价和已签结算协议,法律不准鉴定,是甲方防鉴定的两道铁闸。
- **选对人、不阴阳合同**:按中标合同结算,不背离实质性内容;禁止转包,总包对分包连带。
结语
工程结算”算不算数”,从来不是靠最后请个鉴定机构来定,而是靠签约时把规则定清楚、履约中把每一步确认做扎实。民法典、建筑法、建工司法解释一、结算暂行办法、财建183号已经把”不靠鉴定也能结算”的路径铺好了。建设单位要做的,是把这些条文从纸面落到合同范本和项目管理动作里。
(注:军用房屋建筑、国防科技工业等专用工程,其计价结算另有国务院、中央军委依据建筑法制定的专门办法,本文未覆盖,后续专文另述。)
*本文由”先锋AI问答”(杜继锋AI数字分身)协助生成。具体案件以承办律师审查意见及裁判机关认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