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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标准:从民法典153条到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当然无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确立了”规范目的解释”的裁判标准,列举五种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将该标准具体化:解释一限缩为三种无效情形,解释二进一步限缩(动态补正、中标无效范围收窄、无效合同结算协议独立有效)。本文梳理上位法、最高法院裁判标准与建工司法解释的完整适用链条,为发包人、施工企业提供合同效力风险防范指引。

Contents

阅读对象:发包人(政府/国企/民企)、施工企业、工程法律从业者


一、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我的施工合同有效吗?

发包人问:“我们这个项目当时没走招标,合同是不是无效?能不能反悔?”

施工企业问:“合同被认定无效,我还能拿到工程款吗?”

这两个问题,解释一(2021年)和解释二(2026年)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解释二不仅没有“加码”,反而悄悄限缩了合同无效的认定范围——让更多合同“活下来”,即使无效也能拿到钱。

本文梳理解释一、解释二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比上位法(民法典、招投标法),帮您看清:司法解释到底在保护谁?


二、合同无效的“法定清单”:上位法说了什么?

2.1 民法典:无效情形“总开关”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是合同无效的“总开关”——只要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就可能无效。

但什么是“强制性规定”?范围很宽,解释空间很大

2.2 招投标法:必须招标 + 中标无效

法条 内容 后果
第3条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全部/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等,**必须招标** 不招标 → 违法
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密、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 **中标无效**
第52条 招标人透露潜在投标人信息、泄露标底 **中标无效**
第53条 投标人串通、行贿谋取中标 **中标无效**
第54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标无效**
第55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谈判 **中标无效**
第57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候选人以外的人中标 **中标无效**

小结:招投标法规定了7种中标无效情形 + 1种必须招标义务。违反这些,合同“可能无效”。

2.3 建筑法:资质 + 转包/违法分包

法条 内容 后果
第13条 从事建筑活动需取得资质证书 无资质 → 违法
第26条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超越资质 → 违法
第66条 禁止出借资质(挂靠) 挂靠 → 违法
第28-29条 禁止转包、违法分包 转包/违法分包 → 违法

小结:上位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很多,看起来“很吓人”——几乎覆盖了工程建设的每个环节。

但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还有但书——“违反强制性规定”未必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把“但书”具体化了。


三、最高法院的裁判标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2023年)

3.1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规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关键:民法典没有采用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二分法(该解释已废止),而是逐案判断——看“违反该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是否损害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

3.2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五种“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情形 内容 实务意义
**(一) 影响显著轻微** 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比例原则**:轻微瑕疵不导致合同无效
**(二) 维护国家利益/他人利益** 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规范目的解释**:保护国家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不当然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三) 对方无审查义务** 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不受罚
**(四) 违背诚信不予补正** 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禁反言**:能补正却不补正,不能反过来主张无效
**(五) 其他**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兜底条款

第16条第2款: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6条第3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3.3 这套标准对施工合同意味着什么?

“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当然无效”——这是理解两个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总钥匙”:

  • 上位法(民法典、招投标法、建筑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很多**;
  • 但最高法院通过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确立了**限缩适用的裁判标准**;
  •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正是把这一标准**具体化到建设工程领域**。

下面两节,看解释一、解释二如何落地。


四、司法解释一(2021):第一次“限缩”

解释一没有“照搬”上位法,而是只认定3种无效情形

4.1 解释一第1条:无效情形“三选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关键点

  • 只列了**3种无效情形**,没有“等”字——**封闭式列举**,不是开放式。
  • 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比如违反招投标法第55条“实质性谈判”),**没有直接列为合同无效依据**,而是通过“中标无效”间接覆盖。

4.2 解释一第4条:资质“补正”规则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点: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 → 合同有效(补正规则)。

这是对上位法的限缩适用——给了当事人“改正机会”。

4.3 解释一第2条:黑白合同以中标合同为准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点:保护招标程序,但只针对“实质性内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不是所有条款。


五、司法解释二(2026):进一步“限缩”——重点!

解释二在解释一基础上,进一步限缩了合同无效的认定范围,让更多合同“活下来”。

5.1 解释二第1条:必须招标合同效力“动态补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这是解释二最重大的变化

时间点 项目性质 合同效力
订立时 必须招标 未招标 → 可能无效
起诉时 **不再必须招标**(政策调整) **不因此认定无效**

实务意义

  • 2021年《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16号令)大幅缩小了必须招标范围(比如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很多不再必须招标)。
  • 解释二第1条**承认了政策变化的效力**:订立时“必须招标”,起诉时“不再必须” → **合同有效**。
  • 发包人想以“未招标”为由反悔?**解释二说:不行**。

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的衔接

解释二第1条正是第16条第1款第(二)项(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而非当事人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影响规范目的)在招投标领域的具体落地——政策调整后,招标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已不再要求否定合同效力

5.2 解释二第2条:中标无效“细化”,但范围更窄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关键点:只列了2种中标无效情形,比招投标法第50-57条的7种更窄

解释二没有“照搬”招投标法,而是只认定最典型的2种

5.3 解释二第3条:挂靠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就能拿到钱”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键点

  • 挂靠合同**无效**(重申解释一)。
  • 但**质量合格 → 可以拿到折价补偿款**(不是“无效就一分钱拿不到”)。
  • **资质借用费/使用费不支持**(新增:出借方不能赚“挂靠费”)。

5.4 解释二第12条:无效合同,结算协议“独立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键点: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独立有效——这是解释二新增的“保护条款”。

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只要双方签了结算协议,就按协议给钱


六、对比表:上位法 vs 解释一 vs 解释二

无效情形 上位法 解释一 解释二 变化
无资质/超越资质 建筑法第13、26条 第1条:无效 第3条:重申 无变化
借用资质(挂靠) 建筑法第66条 第1条:无效 第3条:无效+折价补偿 **细化:无效≠没钱**
必须招标未招标 招投标法第3条 第1条:无效 **第1条:起诉时不再必须 → 不无效** **限缩:动态补正**
中标无效 招投标法第50-57条(7种) 第1条:无效 **第2条:只认定2种** **限缩:范围更窄**
转包/违法分包 建筑法第28-29条 第1条:无效 第6条:重申 无变化
黑白合同 招投标法第46条 第2条:以中标合同为准 未涉及 无变化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40条 第3条:无效(起诉前可补正) 未涉及 无变化
结算协议 无明确规定 第29条:诉前结算协议不予鉴定 **第12条:无效合同结算协议独立有效** **新增:无效≠结算无效**

结论

  • 上位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很多**(民法典153条 + 招投标法 + 建筑法)。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确立了**限缩适用标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当然无效。
  • 解释一**只认定3种**(第1条),已经比上位法“温和”。
  • 解释二**进一步限缩**:第1条(动态补正)+ 第2条(中标无效范围更窄)+ 第3条(无效≠没钱)+ 第12条(结算协议独立有效)。

这不是法院“违法”,而是司法解释在“限缩适用”——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的裁判标准一脉相承,给当事人更多合同有效的机会,即使无效也能拿到钱。


七、实务操作:律师如何帮当事人“救活”合同?

7.1 发包人:想以“未招标”为由反悔?

对策

  • 查项目订立时是否“必须招标”?起诉时是否“不再必须”?→ 解释二第1条**可能救活合同**。
  • 查是否“中标无效”?→ 解释二第2条只认定2种,范围很窄。
  • **结论**:发包人想以“程序瑕疵”反悔,**越来越难**。

7.2 施工企业:合同被认定无效,还能拿到钱吗?

对策

  • 确保工程质量合格(这是前提)。
  • 引用解释二第3条(挂靠)+ 第12条(结算协议)→ **无效≠没钱**。
  • 引用解释一第4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 → 有效)→ **补正规则**。

7.3 政府/国企:必须招标项目如何避免“动态补正”?

对策

  • 订立时**严格走招标程序**,避免“起诉时政策变了”的风险。
  • 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也要**签结算协议**(解释二第12条)→ 锁定付款义务。
  • **结论**:政府/国企不能依赖“合同无效”来逃避付款。

八、风险提示:合同“活下来”不等于“没问题”

即使合同有效,也要注意:

  1. **行政处罚**:未招标、挂靠、转包等,仍可能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解释二第22条:违法行为移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司法建议+移送)。
  2. **信用影响**:挂靠、转包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评级。
  3. **优先受偿权**:合同无效,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解释一第38条:质量合格即可主张)。

九、结论: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效力的“限缩”是尊重现实

解释二对合同效力的“限缩”,不是“钻空子”,而是“尊重现实”:

三个核心变化

  • 政策变了,合同效力跟着变(第1条“动态补正”)——这正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规范目的解释”的落地。
  • 中标无效范围更窄,合同更不容易无效(第2条只认定2种情形)。
  • 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就能拿到折价补偿(第3、12条)。

规范目的与适用边界

  • 合同效力“动态补正”规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与“信赖保护”的平衡——订立时违法的合同,不因事后政策调整而当然无效,但当事人不得利用政策变化恶意反悔。
  • 中标无效范围的限缩,是对招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限缩解释——只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中标无效情形,才导致合同无效;程序瑕疵不当然否定合同效力。
  • 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的折价补偿规则,是民法典第157条“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化——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仍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工程款。

法律适用的方法论意义: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效力的限缩,实质上是对民法典第153条“强制性规定”的限缩解释——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仅产生行政责任。这一方法论,对处理其他合同效力争议具有普遍参考价值。


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本文由“先锋AI问答”(杜继锋AI数字分身)协助生成,2026年8月8日对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法释〔2023〕13号)、招投标法、建筑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解释二(法释〔2026〕12号)原文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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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on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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