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固定总价合同(闭口价)中途解除时,已施工部分值多少钱常成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十条确立“比例条款”:以已完部分占整体比例乘以固定总价确定已施工价款。本文解读条款原文、适用前提,并重点分析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发布计价标准时,如何以“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及市场询价兜底确定比例,附发承包双方实务提示与底层风险认知。
关键词:建工解释二,固定总价合同,比例条款,已施工价款,解除合同,工程价款结算
关联文章:本文与《EPC/施工合同:业主如何锁死固定总价,防结算超付》构成“合同价格管控”系列;示范条款参考施工合同业主锁定固定总价避免成本失控。
切片提示:按“条款原文/解决什么/比例怎么定/无标准怎么办/前提/与第九条关系/双方提示/小结”分段,每段独立成块。
一、比例条款的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一句话概括公式: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 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 × 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二、比例条款解决什么问题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闭口价”“包干价”),正常履行完毕时按总价结算,不涉及“比例”。
但实践中大量合同中途解除(发包人违约解约、承包人停工退场、不可抗力等),此时工程只做了一部分。已做的这部分值多少钱?合同没写、双方又谈不拢——这就产生争议。
第十条给出的办法是:不让鉴定整包单价,而是用“比例”倒推。先算出“已做部分占整体的比例”,再乘固定总价,得出已施工价款。
三、比例怎么确定(关键步骤)
第十条规定的比例确定依据,是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
- 计价标准;
- 计价方法;
- 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
注意三个要点:
- 时间节点是“合同订立时”,不是解除时、也不是起诉时——避免材料人工涨价影响比例;
- 地域标准是“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不是承包人所在地或承包人企业定额;
- 用的是政府发布的计价依据(如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计价规范),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单价,也不是司法鉴定重新定价。
实务中,法院通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当地现行计价定额,算出“已完工程造价占签约合同总价的比例”。
四、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发布相应标准时,如何应对
前文所述“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是比例确定的第一顺位依据。但实务中可能出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发布针对该类工程的计价标准或方法,或发布的标准年代久远、明显不适用于当前工程类型。此时比例并非无从确定,应按以下层级递进处理,且始终不脱离第十条“比例×固定总价”的底层框架:
第一层:转向“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第十条已明文并列的依据)
第十条的表述是“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三者是择一关系,并非必须以政府发布的计价标准为前提。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发布计价标准时,可直接适用“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如:国家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程、全国性造价行业协会发布的计价规则等。这些规范虽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但属第十条明文认可的确定比例依据,法院可直接参照。
第二层:参照同期同类工程的市场询价(兜底补充,非替代)
若前述规范仍不足以确定比例,法院可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时点,对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工程进行市场询价,得出已完部分的市场造价占整体市场造价的比重,再据此推算比例。
必须强调三点边界,防止市场询价被滥用而架空第十条:
- 询价仅用于确定“比例”,不得绕开比例条款直接按市场单价计算整包价款——否则固定总价合同将被变相改为单价合同,违背第十条以比例守护固定总价的立法目的;
- 基准时点仍是“合同订立时”,不得以解除时或起诉时的市场波动价格拉高或压低比例;
- 须经专业造价机构、以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工程为样本,不得任由当事人一方单方报价替代。
简言之:政府发布标准优先;无发布则走第十条并列的“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仍不足才以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的市场询价作辅助,且询价只服务于算“比例”,不改变“比例×固定总价”的算账结构。前文关于固定总价刚性、比例倒推、合同订立时与工程所在地三项约束,在此兜底路径中一体适用,不作任何减损。
五、适用比例条款的前提条件
第十条的适用有严格前提,缺一个就走别的规则:
- 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非单价合同、非成本加酬金);
- 合同已解除(不是继续履行、也不是完工结算);
- 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不合格不付钱,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对已施工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如果合同里写了中途解约的计价方式,或从约定;如果能在诉讼中谈拢,也不必走比例;
- 承包人主张的是“折价补偿款”性质,而非按原合同完全履行的全部价款。
六、与第九条的关系(固定价不调 vs 解约按比例)
法释〔2026〕12号第九条与第十条常被一并讨论:
- 第九条:固定价合同,当事人以工期人工材料涨价请求调价,不予支持,除非另有约定或符合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这是“履行中”不调价。
- 第十条:固定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价款按“比例×总价”算。——这是“解约后”算账。
两条逻辑一致:固定总价在履行中刚性不变(第九条),但一旦解约进入“算已做部分值多少”,不再死守总价,改用比例还原公平(第十条)。
七、对发包人的实务提示
- 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可事先约定中途解约的计价方式(如按已完工程量清单×合同单价),这样第十条的“没有约定”前提不触发,您掌握主动权;
- 解约时及时固定已完工程量证据(现场公证、监理签认、影像),比例计算依赖已完部分认定,证据不足对您不利;
- 若承包人已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坚决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抗辩,不触发付款。
八、对承包人的实务提示
- 解约后退场前,务必固化已完工程量与质量合格证明,这是比例条款适用的前提;
- 若合同对中途解约计价无约定,主动主张第十条比例规则,而非被动接受发包人的低价清算;
- 注意比例依据用“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计价标准”,防止发包人以解除时低价标准压比例。
九、小结
建工解释二第十条的“比例条款”,是固定总价合同解约算账的公平校正机制:用“已完比例×固定总价”替代僵化的总价或高成本的全面鉴定。掌握其适用前提与举证要点,是发包人、承包人在解约纠纷中保护自身价款利益的关键。
最后点明一个底层认知:司法实践中没有绝对的公平。比例条款力求校正解约算账的失衡,但无论如何精细,发包人和承包人都须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风险分配从来不是靠一条解释条款彻底抹平,而是靠事先约定、过程留证与对规则的清醒运用来各自把控。
小结: 比例条款的本质,是用“已完比例×固定总价”在解约场景还原固定总价合同的公平底色;掌握其适用前提、兜底路径与举证要点,才能在解约算账中护住自身价款利益。
本文由“先锋AI问答”(杜继锋AI数字分身)协助生成。